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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的通告
发布日期:2020-12-28 点击数: 来源:甘南州司法局 编辑:甘南州司法局

现公开征求对《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送审稿)》的修改意见及建议。您可在2021年1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甘南藏族自治州司法局反馈意见、建议:

一、 邮寄信函至:甘南藏族自治州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  747000。

二、 发送电子邮件至:gnzsfjlfk@163.com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

(送审稿)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城镇供热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维护供热单位、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镇供热用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用热、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坚持因地制宜,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在供热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积极推行供热计量收费,不断提高城镇供热效能。

第四条(部门职责) 甘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州城镇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城镇供热运行监督、日常供热用热管理及信访投诉受理等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本区域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供热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集中供热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负责供热价格的制定、调整和成本监审工作。

州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州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供热价格监督检查、市场监管以及供热系统中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热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州县(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信、应急管理、财政、水务、综合执法、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及燃气、电力、供水、通信、消防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用热管理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六条(运营模式) 城镇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多元化投资、市场化运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营。

第七条 (专项规划及相关要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合理确定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范围,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地下管网普查,建立完善供热管网信息档案和数据库。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建制镇及城市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天然气、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技术供热。确需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城镇集中供热覆盖后应自行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八条(供热用地及配套建设供热设施要求)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九条(供热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热源、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后,方可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生产设施,并与城镇供热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产使用,实现烟气、噪声达标排放及固体废物规范处置,燃料的使用应该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城镇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材料、器具。

第十条 (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及移交)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镇供热设施竣工资料移交分别移交供热单位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并入集中供热管网运行的住宅小区内二次换热站等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维护,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自建自用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维护。

第十一条(分户计量与节能改造) 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按分户计量与节能改造的有关规定逐步实施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及用户等多渠道筹资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老旧楼节能改造工作方案,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居民楼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发改委等六部委 25 号令)执行。

第十三条(供热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热的种类、质量和相关数据;

(二)热用户的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滞纳金标准;

(三)供暖、停暖日期;

(四)供热设施安装、维修、更新的责任;

(五)供热事故处理;

(六)供热经营企业免费服务的项目、内容;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供热服务事项。

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州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但实际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视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热用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热费。

第十四条(供热期) 合作市、碌曲县、玛曲县、夏河县供热期为当年9月16日至次年5月15日,临潭县、卓尼县供热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迭部县供热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舟曲县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出现异常天气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延期供热,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安全保障体系)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热能、水、电、燃料的单位,应当约定参数保障供应。

第十六条(供热温度)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以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全天不低于20℃。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可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已实行热计量计费的热用户按已签订的供热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测温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器具应当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在关闭户门和外窗30分钟后进行,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1.4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和测温人员签字认可后由供热单位建档。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 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退费规定) 经测量,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予以处理。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24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根据实测温度按日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70%。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供热服务) 供热前,供热单位应当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提前通过网络、电话、信息、新闻媒体或小区公告等形式告知热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抢修供热设施故障,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 城镇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预计停热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电话、手机短信等渠道及时告知热用户及交通、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当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需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且无法联系到热用户时,应通知当地公安部门、街道社区和物业管理单位予以配合。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供热补贴机制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中供热单位财政补贴机制,根据供热单位经营状况,给予适度财政补贴。建立完善财政供养人员取暖费补贴机制,年取暖费补贴额不低于月平均工资。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暖救助制度,保障城镇低保户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冬季用热。

第二十二条(申请停暖及基本热费) 具备分户条件的热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交付基本热费(按热计量收费的)或者户间传热费(按面积收费的)。基本热费或者户间传热费可以按照热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的30%收取。

热用户申请停止集中供热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单位按全额追缴热费;未办理停止集中供热手续自行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不予减免热费。

因申请停止集中供热导致室内设施冻裂,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禁止行为)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城镇供热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城镇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城镇供热设施上安装热循环装置、换热装置和放水装置;

(四)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温控装置等;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未达标准的,自行承担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热价格) 城镇集中供热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依法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促进节约的原则,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住宅小区内共用供热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包括住宅小区内共用供热设施日常维护运行、设备维修、二次增压产生的水电费等)应当计入供热成本。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供热价格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

第二十五条(热费收取及智能化建设)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按计量收取。没有完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的用户按面积计收。供热面积为不动产权属证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房屋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付。

热用户每年供热前预缴本采暖期热费,预缴金额按建筑面积计收,不少于总额的50%。本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热费。

新接入集中供热系统的民用建筑,热用户达到总户数 40%以上,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供热;热用户未达到总户数40%(含40%),开发建设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热费后,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智能化建设,建立服务信息系统,满足热用户查询、咨询、预约、投诉、交费等业务需求,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欠费处理) 用户逾期未交付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不交付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供热单位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七条(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 城镇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已过保修期但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保修期满已与供热单位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二)居民住宅的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三)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养护维修及赔偿) 城镇供热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保证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供热经营企业应热用户要求对室内自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时,应事先向热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热用户签字确认后实施维修。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

供热单位应当办理公众责任保险,建立供热设施损失赔偿责任制度。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供热管网沿途及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的行为) 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七)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供热应急保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完善供热能源保障、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城镇热源、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城镇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城镇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城镇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全天低于20℃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热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交纳热费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交仍拒不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并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同时在公共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城镇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自建自用供热设施规定) 自建自用的供热设施采暖期、采暖温度、供热保障、安全维护、应急处置等,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法考”主观题考试成绩公布等事宜公告来啦!
下一条:定了!这场客观题考试延期至12月19日、20日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