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就《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23年6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甘南藏族自治州司法局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甘南藏族自治州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747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nzsfjlfk@163.com。
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一节 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节 城镇乡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洮河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旅游观光、科学文化研究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是指碌曲、夏河、合作、卓尼、临潭五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的汇水区域。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是指流域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湖泊、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甘肃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分别做好临潭-卓尼山地农牧业与森林恢复生态功能区、洮河上游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碌曲高原草甸牧业及鸟类保护生态功能区、太子山山地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应将洮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州级协调保护责任机制,加大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动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洮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林草资源保护、以及河湖确权划界、河道采砂、水域岸线规划等管理保护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流域内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洮河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流域内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管理的,由相关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洮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生态种植业、养殖业和旅游业等生态产业。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多元化的环境融资投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洮河流域保护。
第十一条 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流域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对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洮河流域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其他部门权属的违法行为,实行信息共享机制,强化违法行为综合查处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管控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黄河流域规划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洮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洮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洮河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优化空间开发保护布局,推进绿色发展。
第十七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黄河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洮河流域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
禁止在洮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洮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改建除外。
第十九条 开发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国计民生需要、省级发展战略需要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水电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并明确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确保流域生态环境安全。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小水电项目。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一节 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水资源管理体系,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洮河流域水资源利用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流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取用水户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破坏河堤岸线,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因违反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的监测,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补播改良、封山育林(草)、小流域治理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减少泥沙进入河流,做好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河道采砂活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确定洮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采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在洮河干流及支流河道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作业,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砂经营者应当及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及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要求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五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监管,保护洮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
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在洮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等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二节 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洮河流域森林、草原、湿地监测管理和保护工作,发挥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水源涵养、调节气候、水土保持、水质净化、防沙固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洮河流域水源涵养区保护与修复,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森林抚育等工作,提高林草植被,增强区域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草原监督和管理,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开展草原治理,保护草原植被。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草畜平衡制度。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
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任何单位、组织、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和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和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禁止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火、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林草资源管护能力。
自治州人民政府、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部门及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依法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工作,加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洮河流域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节 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执行永久性保护制度。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发展绿色生态农牧业。
第三十五条 在洮河干流、主要支流、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规划养殖规模、养殖品种,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
禁止在洮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节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在洮河流域内调度水资源,应当符合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保障洮河干支流的合理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七条 洮河流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流域内的废弃矿区、无主矿山以及建构筑物拆除后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三十八条 洮河流域内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水体污染、地质灾害等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洮河流域内水电开发项目应当安装生态流量计量设施和在线监控装置,应当设置生态流量无障碍下泄通道,以保证足量下泄生态用水,维护生态平衡,确保减水河段取水用户权益。
水电开发项目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联通、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四十条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采取保护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建设生态交通。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测和监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杜绝乱爆、乱挖、乱弃等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通设施建设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迁移、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河流、湖泊、草原、森林、湿地的活动开展生态旅游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科学设计洮河流域内的旅游景区(点)设计布局,与当地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有损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的旅游景区(点)和设施,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五条 洮河流域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环保燃料。履行责任区环境卫生治理责任,做好卫生清洁,防止对周边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第五节 城镇乡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在人口相对集中区域建设供排水、集中供热等设施。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公共卫生清洁工作。
第四十七条 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
第四十八条 洮河流域内的城镇乡村应当减少煤炭等高污染能源的使用,推广和普及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沼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绿色居住,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生活污染综合治理。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五十条 洮河流域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在洮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第五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洮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洮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五十三条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建设备用水源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五十四条 洮河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就近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生态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洮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五十六条 洮河流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设生态文明小康村,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洮河流域组织开展环境风险隐患调查评估,制定洮河流域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风险防范和应急响应的措施。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八条 洮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七)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六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洮河流域磨沟遗址、迭当什古城遗址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和古河道、古堤防以及农耕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洮河流域洮砚、南木特藏戏、万人扯绳、巴郎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完善洮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建设传承体验设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洮河流域杨土司纪念馆、新城苏维埃旧址等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和遗迹保护,建设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传承弘扬洮河红色文化。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促进文化产业与农业、牧业、水利、制造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
洮河流域文化产业发展应当符合洮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统筹洮河文化、流域水景观和水工程等资源,综合利用洮河领域文化遗产地、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建设洮河文化旅游带。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洮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加强对洮河题材文艺作品的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洮河文化宣传,支持洮河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促进洮河文化传播,提高洮河文化影响力。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推进产业向高端化、绿色化、智能化、融合化方向发展,构建洮河流域绿色发展现代产业体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资源、产业基础、特色优势,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壮大文化旅游、农畜产品、中藏医药、清洁能源、数据信息、绿色矿产、山野珍品、有机肥、青稞酒等产业,推动产业延链补链、集群集聚发展。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洮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实施碳排放、能源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以及空气质量达标协同管理。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改进用能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加强对城乡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洮河流域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洮河流域科技创新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许可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五条 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洮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洮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及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八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主要支流,自上而下依次有周科河、科才河、秀隆卡、括合曲、博拉河、车巴沟、卡车沟、大峪沟、羊沙河、冶木河等。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