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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例:陈某不服省自然资源厅信息公开案
发布日期:2021-03-22 点击数: 来源:甘肃司法网 编辑:甘南州司法局

行政复议案例


陈某不服省自然资源厅信息公开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5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申请人宅基地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包括征地批复、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图。2019年5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据《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现将你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县城市建设分批次用地的批复》提供给你们,你们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要求,请向某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二)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上述房屋所在地块新建建设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申请人递交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指定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快递邮寄,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签收,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即在2019年5月29日之前予以答复,但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答复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违反了《条例》的规定。因此,请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修订后的《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答复意见,并于2019年6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不存在超期答复的问题。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新旧《条例》适用问题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2019年5月15日新修订的《条例》施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及答复职责权限划分的规定作了修订,本案应当适用新的规定。修订后的《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申请人2019年5月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6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针对所申请公开信息,被申请人未做区分处理,仅公开由其制作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城市建设分批次用地的批复》,对其他被申请人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是否由其最初获取,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公开职责未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复议机关做出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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